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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破产财产拍卖不属于司法拍卖,过户所涉及的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约定有效

房拍网 2020-12-23 1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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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南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咸阳经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关于破产财产拍卖《竞买公告》和《竞价须知》中载明“标的物过户所涉及的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是否有效: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我国税收管理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税款缴纳。税法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的,而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没有做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1月5日)同意一审、二审法院裁判观点,认为:“我国税收管理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税款缴纳。”

国家税务总局(2020年9月2日)《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471号建议的答复》(点击链接阅读),对于网络司法拍卖,“禁止在拍卖公告中要求买受人概括承担全部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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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0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咸阳南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团结路南段鑫海酒店6楼。

法定代表人:刘春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利,陕西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咸阳经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208号。


诉讼代表人:张宏仓,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军,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梅,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咸阳南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咸阳经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经纬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拍卖属于司法拍卖,原审判决认定为非司法拍卖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过户过程中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错误,《竞买公告》中“一切税费”是指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应由买受人缴纳的税款和办理过户的相关部门要求买受人支付的相关费用。二、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关于《竞买公告》第六条及《竞价须知》第八条第二款内容明确具体、不存在任何歧义的认定。南洋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淘宝网拍卖网站上[第一次拍卖](破)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南路北侧5栋1单元一层10101号房产拍卖竞买公告和拍卖须知”可以证明,本案咸阳经纬公司破产财产在淘宝网站上关于拍卖税费承担的规定是不清楚、不明确的,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竞买公告》和《竞价须知》是明确的,明显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咸阳经纬公司诉请的税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国家税务总局于2020年10月19日公布的“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471号建议的答复”中明确了拍卖处置不动产税费依法由买卖双方各自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明确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相关主体、数额。本案拍卖所产生的税费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案涉税费应由咸阳经纬公司缴纳。四、南洋公司与西部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部产权交易所)工作人员的微信记录及《关于协咸阳经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公告中税费承担条款效力的说明》能够证明,原审判决认为拍卖组织者西部产权交易所不是财产处分人,其无权对表意非常明确的文字作出解释是错误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咸阳经纬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系破产管理人实施的破产财产拍卖,本案拍卖使用淘宝网络平台是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决定的,并非人民法院决定,本案拍卖不属于网络司法拍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二、案涉《竞买公告》《竞价须知》的内容具体明确,南洋公司提供的“淘宝网拍卖网站上[第一次拍卖](破)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南路北侧5栋1单元一层10101号房产拍卖竞买公告和拍卖须知”不构成新证据,无法推翻原审判决。三、西部产权交易所只是一个中介机构,不是拍卖财产的所有权人,西部产权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均无权对《竞买公告》《竞价须知》表意非常明确的文字作出解释。四、我国税收管理法律法规并不干涉民事主体之间关于税费实际承担的约定。南洋公司参与竞买并成功竞拍,应受《竞买公告》《竞价须知》的约束,理应承担相应税费。综上,请求驳回南洋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南洋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对本案原审判决是否存在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南洋公司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的“淘宝网拍卖网站上[第一次拍卖](破)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南路北侧5栋1单元一层10101号房产拍卖竞买公告和拍卖须知”系另案中的拍卖公告和须知,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网络司法拍卖,是指人民法院依法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以网络电子竞价方式公开处置财产的行为。”本案拍卖财产系咸阳经纬公司破产程序中需要依法处分的财产,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是依据债权人请求对外进行的委托,不是人民法院强制处分财产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拍卖并非司法强制拍卖,并无不当。案涉《竞买公告》第六条规定,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破产管理人协助,过户过程所涉及的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案涉《竞价须知》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处置人及破产管理人不承担任何费用,标的物过户所涉及的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南洋公司对于案涉《竞买公告》《竞价须知》的内容是知悉的。我国税收管理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税款缴纳。原审判决认定《竞买公告》《竞价须知》系对不特定竞拍参与人作出的,南洋公司参与竞买,《竞买公告》和《竞价须知》对其应具有约束力,案涉拍卖税款及资金占用费由南洋公司承担,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西部产权交易所不是财产处分权人,原审判决认定其无权对表意非常明确的文字作出解释,亦无不当。

 

综上,南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咸阳南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任雪峰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欧海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廖宇羿

书记员  朱娅楠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民终57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咸阳南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春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男,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利,陕西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咸阳经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诉讼代表人:咸阳经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陕西华凌破产清算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宏仓,系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梅,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军,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咸阳南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咸阳经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经纬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4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张胜利,被上诉人咸阳经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梅、王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洋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咸阳经纬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咸阳经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由于本案拍卖使用的是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同时破产程序本质上是概括的执行偿债程序,涉案拍卖属于网络司法拍卖。本次拍卖在淘宝网络司法拍卖平台的拍卖公告明确说明,受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部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部产权交易所)在淘宝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进行公开竞价活动。涉案拍卖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执行程序中委托拍卖机构通过互联网平台实施网络拍卖的,参照本规定执行”中的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通过互联网平台实施的网络拍卖。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拍卖并非司法强制拍卖明显错误。一审判决既认定了西部产权交易所工作人员与购买人的微信记录,结合西部产权交易所出具的《关于咸阳经纬公司破产公告中税费承担条款效力的说明》,能够证明在拍卖前上诉人已获得拍卖的组织者西部产权交易所关于《竞买公告》中“过户过程中的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明确的解释,即“一切税费”是指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应由买受人缴纳的税款和办理过户的相关部门要求买受人支付的相关费用。

西部产权交易所工作人员微信中明确说明他们已经和破产管理人沟通,破产管理人告诉他们过户的税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不是“过户过程中的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一审判决对这一事实没有查明认定是错误的。购买人在微信聊天时并未介绍代表上诉人,说明拍卖组织者对所有竞买人进行了如此解释说明,一审判决认定《竞买公告》是所有潜在购买人事先知悉竞买条件与其认定微信聊天的事实矛盾,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诉请的税费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增值税依法是由被上诉人承担的,相应的附加税费依法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税收法规属于强制性规范,被上诉人起诉依据的拍卖公告属于格式公告,与税收法律规定不符,是无效的,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作出判决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拍卖所产生的税费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增值税及土地增值税等均应由被上诉人缴纳。3、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有失公正。由于拍卖的组织者明确告知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税费,上诉人出于对法院委托人的信任,参与拍卖。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法律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税费,没有事实依据,且有违诚信原则,应予驳回。
 
咸阳经纬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委托拍卖机构通过互联网平台拍卖破产财产系履行监督职责,本案所涉拍卖不属于司法拍卖,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破产案件的财产处置单位系破产管理人,法院为监督单位,而网络司法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主体系人民法院。故破产拍卖与司法拍卖的本质区别在于破产拍卖为管理人处置破产财产,系民事法律行为;而司法拍卖系法院处置财产,系司法强制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破产拍卖并非强制司法拍卖认定事实正确。本案税费承担条款文义明确,无解释必要及空间。西部产权交易所对竞拍条件无解释权,其解释内容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不存在未予查明的情况。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税法的强制效力在于应税交易应当依法纳税,但税法不干涉民事主体之间关于税费承担的约定。税法系经济法,主要功能系履行对市场主体的管理职责,明确纳税义务。但并不干涉民事主体之间关于税费实际承担的约定,民事主体有权决定交易价格是含税价还是交易净价,拍卖公告的内容不违反税收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系破产拍卖,破产资产处置人为破产管理人,有责任以维护债权人的最大利益为出发点,经债权人会议同意,确定交易条件和交易方式。《竞买公告》及《竞价须知》公示的内容系破产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确定的交易条件,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限制,且该规定并不排斥对税费承担进行特别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1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咸阳经纬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了管理人。破产财产处置过程中,该院委托西部产权交易所在淘宝网络拍卖平台对破产财产进行公开拍卖。西部产权交易所在淘宝网络拍卖平台发布了《竞买公告》,公告第六条规定: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破产管理人协助,过户过程所涉及的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第九条注意事项规定:竞价前竞买人的支付宝账户中应有足够的余额支付竞买保证金,竞买人在竞价前请务必在淘宝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仔细阅读《竞买公告》《竞价须知》、标的简介及竞买帮助等栏目详细内容。2018年7月6日南洋公司经过111轮竞价最终以113428000元竞拍成功。

后,双方当事人就税收承担产生争议,管理人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关于咸阳经纬公司破产财产成交后税费缴纳的请示》。2018年8月4日该院经研究答复,为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避免产生税费滞纳金,可先行按照税法规定缴纳出卖方应缴税款,税费争议可通过相应法律程序解决。2019年3月6日管理人向税务机关缴纳破产财产拍卖交易税费共计7520073.6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拍卖交易中咸阳经纬公司应缴纳的税费是否应由南洋公司承担;2、南洋公司是否应承担资金占用费及该费用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1,本案源自管理人在破产清算中依法处分咸阳经纬公司破产财产,系管理人基于自由意志,将特定物品转给最高应价者的行为,并非司法强制拍卖。涉及的竞拍公告经西部产权交易所通过网络拍卖平台公开,系所有潜在竞买者事先知悉的竞买条件,公告第六条明确载明过户过程所涉及的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该条文字意思指向清晰,不特定潜在竞买者一般均会理解为出卖人不承担一切税费的“净值拍卖”。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税收规定了明确纳税义务人,但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缴纳税款。

税法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的,而对于由谁缴纳税款并未做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本案中竞拍公告作为网络拍卖成交确认的有效组成部分,其中对税费承担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对出卖人与实际买受人均具有约束力。南洋公司应依约承担过户过程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包括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南洋公司应缴税费及因交易发生咸阳经纬公司应缴纳的各项税费。综上,对于咸阳经纬公司请求南洋公司偿还垫付税费7520073.68元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2,咸阳经纬公司缴纳了依约应由南洋公司承担的税费,造成了咸阳经纬公司资金的实际损失,南洋公司应予以赔付相应的资金占用使用费。咸阳经纬公司请求南洋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使用费符合市场交易习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咸阳经纬公司诉请成立,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判令南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咸阳经纬公司垫付的交易税费7520073.68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7520073.68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5905元,由南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上诉人南洋公司提交了两份新证据,即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和2019年上半年度报告中关于咸阳经纬公司破产的内容,证明咸阳经纬公司破产可变现的主要资产是经由法院指定的产权交易所通过司法拍卖完成了处置,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拍卖后,母公司已经收到了破产管理人分配的受偿债权,已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咸阳经纬公司破产管理人尚预留了2150万元清算预留费用,用于后续清算注销支付税费等费用,本案涉及拍卖的税费应依照税法规定由咸阳经纬公司缴纳。被上诉人咸阳经纬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但对于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是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为了实现公示与披露目的,对于涉案拍卖性质的用词并非该报告的核心内容,不具有法定性,对本案不具有任何参考意义。被上诉人咸阳经纬公司提交了两份新证据,即本院在阿里司法拍卖网上发布的“吉粮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海南颐和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15000万股股份”司法拍卖公告和佳家时代广场现场勘察佳家SPORT小区第1号楼1幢10102号壹套商业房屋的司法拍卖公告,证明本院发布的拍卖公告中既有“一切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的,也有明确“一切税费由相应主体承担”的,两种不同的公告内容法律后果存在明显区别;本案所涉公告内容“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表达清晰,不存在任何歧义。上诉人南洋公司质证认为,其对被上诉人咸阳经纬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需庭后核实,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确认如下:双方当事人提交新证据虽真实存在,来源合法,但与本案待证事实均没有关联。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案涉拍卖的性质。本案拍卖财产系咸阳经纬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需要依法处分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负有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的职责;破产管理人依照该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网络司法拍卖,是指人民法院依法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以网络电子竞价方式公开处置财产的行为。本案案涉拍卖财产的处置,是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债权人要求对外进行的委托,不是人民法院强制处分财产的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拍卖并非司法强制拍卖是正确的。
 
2、关于案涉拍卖涉及的税费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的承担。南洋公司参加网络竞拍时,对于《竞买公告》《竞价须知》的内容是知悉的。《竞买公告》第六条明确:“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破产管理人协助,过户过程所涉及的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竞价须知》第八条第二款“处置人及破产管理人不承担任何费用,标的物过户所涉及的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上述内容具体明确,不存在任何歧义。南洋公司称其向西部产权交易所咨询,该所工作人员告知其“一切税费”是指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由买受人缴纳的相关费用。因西部产权交易所不是财产处分权人,其无权对表意非常明确的文字作出解释。且《竞买公告》《竞价须知》系对不特定竞拍参与人作出的,南洋公司参与竞买,《竞买公告》和《竞价须知》对其应具有约束力。
 
我国税收管理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税款缴纳。税法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的,而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没有做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拍卖税款及资金占用费由南洋公司承担,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南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咸阳经纬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71元,由咸阳南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宏涛
审判员  张明霞
审判员  贾黎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赵丽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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